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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工商局双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工商处字〔2017〕844号)
发布日期:2017-09-22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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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7844号

 

当事人:康森恩,男,现在柳州市柳石路370-5号门面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2017年8月17日,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0-5号门面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该门店正在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活动,该门店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活动。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我局于2017年8月23日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自2017年4月起至被查获之日止,在柳州市柳石路370-5号门面无工商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等相关经营活动。至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尚未获得营业利润。

以上事实由调查人员依法制作和调取的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康森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8月17日对当事人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0-5号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2017年8月2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的无照经营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签订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0-5号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无照经营的经营场所;

证据(四):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面检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的无照经营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本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17年9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柳工商告字(2017)84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没有获得营业利润,对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不大,在案发后能认识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交到本局指定银行(开户行:开户行: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365bet体育开户,账号:2105 4030 0924 9013 423)。逾期不缴纳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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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 年 9 月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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